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林業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以下簡稱貼息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林業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林業貸款是指各類銀行(含農村信用社和小額貸款公司,下同)發放的符合本辦法貼息條件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貼息資金是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對林業貸款給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補貼。
第二章貼息對象與貼息范圍
第四條 中央財政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林業貸款予以貼息:
(一)林業龍頭企業以公司帶基地、基地連農戶的經營形式,立足于當地林業資源開發、帶動林區、沙區經濟發展的種植業、養殖業以及林產品加工業貸款項目。
(二)各類經濟實體營造的工業原料林、木本油料經濟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區、石漠化地區生態環境的種植業貸款項目。
(三)國有林場(苗圃)、集體林場(苗圃)、國有森工企業為保護森林資源,緩解經濟壓力開展的多種經營貸款項目,以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開展的森林生態旅游項目。
(四)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從事的營造林、林業資源開發和林產品加工貸款項目。
第三章貼息率與貼息期限
第五條 對各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林業貸款,中央財政年貼息率為3%;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和中國林業集團公司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林業貸款,中央財政年貼息率為5%。
第六條 林業貸款期限3年以上(含)的,貼息期限為3年;林業貸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實際貸款期限貼息。
對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營造林小額貸款,適當延長貼息期限。貸款期限5年以上(含)的,貼息期限為5年;貸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實際貸款期限貼息。
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營造林小額貸款是指在貼息年度內(上年10月1日至當年9月30日,下同)累計額小于30萬元(含)的營造林貸款。
第七條 貼息資金采取分年據實貼息的辦法。對貼息年度內貸款期限1年以上(含)的林業貸款,按全年計算貼息;對貼息年度內貸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業貸款,按貸款實際月數計算貼息。
第四章貼息項目計劃的申報與管理
第八條 林業龍頭企業、國有林場(苗圃)、集體林場(苗圃)、國有森工企業、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等的貼息貸款項目,由項目單位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業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逐級審核申報,由省級林業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匯總。
第九條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小額貸款項目,由縣級林業部門(國有森工企業)統一匯總,并以縣級林業部門(國有森工企業)作為申報單位,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逐級審核申報,由省級林業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匯總。
第十條省級林業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省林業貼息貸款項目計劃的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省級林業部門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國家林業局報送下年度林業貼息貸款計劃申請報告和《林業貼息貸款項目計劃備案表》(附表1)。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根據各省上報的林業貼息貸款計劃申請報告和備案項目、上一貼息年度林業貼息貸款計劃落實和貸款項目管理等情況,提出本貼息年度各地林業貼息貸款計劃方案,經財政部同意后予以下達。
第五章貼息資金的審核與撥付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林業部門具體負責對申報貼息資金項目的貸款落實及其實施情況等進行審核,確定本省應向中央財政申請的貼息資金額,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財政部報送本貼息年度貼息資金申請報告和《林業貸款中央財政貼息項目備案表》(附表2),并抄送國家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負責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和中國林業集團公司申報貼息資金項目的貸款落實及其實施情況等進行審核,確定應向中央財政申請的貼息資金額,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財政部報送本貼息年度貼息資金申請報告和《林業貸款中央財政貼息項目備案表》。
第十三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貸款項目比照第四條第(三)項執行;貼息率比照中央單位執行;貸款計劃和貼息資金的申請按照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省級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家林業局的貼息資金申請報告和林業貸款項目落實情況,國家林業局下達的林業貼息貸款建議計劃和貼息建議,審核確定貼息資金,及時下達預算文件,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支付資金。
第六章貼息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財政和林業部門要切實加強對貼息資金的監督管理,層層負責,嚴格審查,確保貼息資金安全有效運行,并對林業貼息貸款項目實行公告、公示制度。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和林業部門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報告上年度林業貸款貼息項目的效益情況和貼息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填報《林業貼息貸款項目效益情況表》(附表3)。
第十七條 貼息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貼息資金使用規定,滯留、截留、挪用貼息資金,以及采用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貼息資金的單位和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和林業部門要根據本辦法聯合制定本省實施細則,明確林業貸款貼息項目申報條件、申報程序、檢查核實、效益評價和審核標準等,落實貸款項目監管主體和貼息資金申報材料審核與檔案管理部門和管理責任等,并上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備案。留存的檔案資料包括:貸款經辦行簽章的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復印件以及項目實施總體情況報告等。林業小額貸款需要留存林農和林業職工的身份證復印件、有效的貸款證明材料及付息憑證。留存材料一般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九條 地方財政可比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財政貼息政策和管理規定,所需貼息資金由當地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聯合發布的《林業貸款中央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規定》(財農[2005]45號)同時廢止。
林業標準化管理辦法
(國家林業局2003年7月21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業標準化工作,促進林業生態建設和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業標準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訂林業標準,組織實施林業標準,對林業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條凡下列需要統一的林業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林業標準(含標準樣品)。
(一)林業技術術語,以及與林業有關的符號、代號(含代碼)、圖例、圖標;
(二)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施工與作業過程中對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包括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的勘查、規劃、設計、施工作業及其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包括營造林生產技術要求;
(四)森林、野生動植物、濕地和荒漠資源經營、管理、保護與綜合利用技術要求;
(五)森林、野生動植物、濕地資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調查、監測與信息化管理技術要求和方法;
(六)林業生產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業行業特有的藥品、設備、機具的技術要求;
(七)林業產品、林木種苗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和試驗、檢驗方法以及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八)森林防火與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技術要求,森林、野生動植物檢疫、檢驗方法和技術要求;
(九)數字化林業和信息化管理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技術要求;
(十一)森林風景資源調查、規劃、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統一的林業技術要求。
第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制定林業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一)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有相應的標準文件引導其發展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尚不能制定為標準的項目;
(二)采用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包括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技術報告的項目。
第五條林業國家標準、林業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一)森林食品衛生標準、用于森林和野生動植物生長發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化學制品標準;
(二)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狩獵場建設的安全與衛生(含勞動安全)標準,林產品生產及其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與衛生(含勞動安全)標準;
(三)森林動植物檢疫標準;
(四)重要的涉及技術銜接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文件格式和制圖方法;
(五)林業生產、野生動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試驗、檢驗方法及技術要求;
(六)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標記方法和標準;
(七)野生動物園動物飼養技術要求和安全標準;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專用設備、機具的質量標準;
(九)林業生產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標準。
上述標準以外的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分為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兩種類型。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需要強制的,為全文強制;標準中部分技術內容需要強制的,為條文強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企事業單位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科技發展規劃和計劃,普及標準化知識,增強標準化意識。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七條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林業標準化工作的管理、監督和協調。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和修訂林業標準化規章和制度;
(二)編制林業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和林業標準體系框架;
(三)組織擬訂林業國家標準;
(四)組織制定、審批、發布林業行業標準;
(五)組織實施林業標準并對林業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管理林業標準化示范工作;
(七)根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建立林業行業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機構,開展林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工作;
(八)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九)負責林業行業的國際標準化工作,組織參加有關國際標準化活動;
(十)負責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的領導與管理。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標準化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貫徹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編制林業標準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組織擬訂林業地方標準;
(四)組織開展林業標準化人員培訓;
(五)組織實施林業標準并監督檢查;
(六)組織、指導林業標準化示范工作;
(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第九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
第十條國家統一規劃組建的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專門從事林業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組織,負責在林業專業范圍內開展標準化技術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專業標準體系表;
(二)提出本專業擬訂或者修訂的國家標準,制定和修訂行業標準的規劃以及年度計劃項目的建議;
(三)協助組織本專業范圍內的標準擬訂、制定、修訂和復審工作,協調解決有關技術問題;
(四)承擔相應的國際標準化技術業務工作;
(五)審查上報本專業的標準草案,對標準草案提出審查結論意見并對標準涉及的技術問題負責;
(六)根據國家林業局的委托,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認證等工作中承擔本專業標準化范圍內產品質量標準水平的評價工作,以及本專業引進項目的標準化審查工作;
(七)開展本專業標準宣傳、貫徹和技術咨詢服務等工作。
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有行政管理機構的科技管理人員參加。
國家林業局根據需要確定的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參照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職責承擔相應的標準化技術工作。
第三章林業標準的計劃管理
第十一條林業國家標準計劃按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編制。
林業行業標準計劃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國家林業局按照國家標準計劃項目的編制原則和要求,根據林業建設的實際情況,提出編制林業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的原則和要求;
(二)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在林業標準體系框架內,根據林業建設實際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中介組織和個人的意見,提出林業標準計劃項目的建議報國家林業局;
(三)國家林業局經匯總、審查、協調后,批準下達林業行業標準項目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對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作規定的或者規定不全的技術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編制林業地方標準項目計劃的建議。
第十三條沒有林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已有規定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上述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先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實施的林業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正式發布后,應當作相應的修改或者終止執行。但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除外。
第十五條林業標準計劃項目承擔單位對林業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已經下達的林業標準項目項目進行調整:
(一)確屬急需的林業標準項目可以申請增補;
(二)確屬特殊情況,對林業標準計劃項目的內容,包括項目名稱、標準內容、主要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請調整;
(三)確屬不宜制定林業標準的計劃項目應當申請撤銷。
第十七條需要調整的林業國家標準計劃項目,由起草單位填寫林業國家標準計劃項目調整申請表報國家林業局,經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需要調整的林業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由起草單位填寫林業行業標準計劃項目調整申請表,報國家林業局批準。
調整的林業標準計劃項目未獲批準時,應當按照原定計劃執行。
第四章林業標準的制定
第十八條國家林業局主管標準化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標準計劃與林業標準計劃項目起草單位簽訂林業標準制(修)訂項目合同。
第十九條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下達的林業標準計劃項目組織實施,定期檢查林業標準計劃項目的進展情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起草單位按計劃完成任務。
第二十條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標準起草小組。標準起草小組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起草標準征求意見稿,編寫編制說明及有關附件。
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標準主要起草人及承擔的工作;
(二)標準的編制原則和標準的主要內容(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論據(包括試驗、統計數據)、修訂標準時的新舊標準主要技術指標的對比情況;
(三)主要試驗或者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技術經濟論證結論,預期的經濟效益;
(四)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程度,以及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或者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與有關現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關系;
(六)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七)作為強制性標準或者推薦性標準的建議;
(八)貫徹標準的要求、措施和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對需要有標準樣品對照的林業標準,應當在審定標準前制備出相應的標準樣品。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生產、管理、科研、檢驗、質量監督、經銷、使用等單位及大專院校對林業標準征求意見稿的意見。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業標準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征集的意見對林業標準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提出林業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說明及其它附件送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審查。
第二十三條林業標準送審稿由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審查;未成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國家林業局或者其委托的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規定組織審查。
第二十四條國家林業局或者其委托的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組織林業標準審查時,應當有生產、設計、管理、科研、質量監督、檢驗、經銷、使用等單位及大專院校的代表參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應少于參加審查人員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林業標準的審查可采用會議審查或函審,具體審查方式由組織者決定。對技術、經濟影響大,涉及面廣的林業標準應當采用會議審查。
采用會議審查,組織者應當在會議前一個月將林業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有關附件、意見匯總處理表等提交給參加標準審查會議的部門、單位和人員。采用函審,組織者應當在函審表決前兩個月將函審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業標準送審稿函審單提交給參加函審的部門、單位和人員。
標準的起草人不能參加表決,其所在單位的代表不能超過參加表決者的四分之一。會議審查必須有不少于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函審,必須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為通過。會議代表出席率及函審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時,應當重新組織審定。
會議審查,應當由組織者寫出會議紀要,并附具參加審查會議的人員名單。函審應當寫出函審結論,并附函審單。
會議紀要應當如實反映審查會審查情況,內容包括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至(十)項內容的評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會或者函審專家的意見對送審稿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業標準報批材料,報送相應專業的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
(一)林業標準審報單;
(二)標準報批稿;
(三)標準編制說明及有關附件;
(四)審查會會議紀要和會議代表名單,或者函審單和函審結論;
(五)意見匯總處理表及其對應標準草案;
(六)被采用的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原文(復印件)和譯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圖與附圖;
(八)含標準報批稿和編制說明的軟盤。
前款規定的報批材料,(一)至(五)項的材料按照順序裝訂成冊,國家標準一式6份,行業標準一式4份,(六)、(七)、(八)項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條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收到林業標準報批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核;對于符合報批條件的林業標準報批稿,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填寫林業標準報批簽署單后,報國家林業局。
第二十八條林業標準的修改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林業標準的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九條林業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
林業行業標準由國家林業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業地方標準由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林業局備案。
企業標準的編號、審批、發布由企業自定,并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第三十條制定林業標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標準檔案管理規定的要求歸檔。
第六章林業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開展林業標準化示范工作,并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林業建設工程應當按標準設計、按標準施工、按標準驗收。
第三十三條林業標準發布后,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科研、生產管理的需要組織培訓,貫徹實施。
第三十四條企業應當按標準組織生產,按標準進行檢驗。經檢驗符合標準的產品由企業質量檢驗部門簽發合格證。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應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第三十五條企業新產品的設計和鑒定,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均應當按有關標準或者參照相關標準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三十六條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效益的林業標準,可以按照規定申報科技獎勵。
第七章林業標準復審
第三十七條林業標準實施后,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
林業標準的復審由國家林業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
林業國家標準和林業行業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指導性技術文件發布三年內必須復審,以決定其繼續有效、轉化為標準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林業標準復審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標準確認繼續有效。確認繼續有效的標準不改動順序號和年號。當標準再版時,在標準封面的標準編號下注明“XXXX年確認有效”字樣。
(二)需要修訂的標準作為修訂項目,列入計劃。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只把年號改為修訂年號。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林業地方標準、企業標準除本辦法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有關表格的樣式由國家林業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