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并、撤銷以及國有林場的經營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建立的專門從事植樹造林、森林培育、保護和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林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系,負責所屬國有林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跨地(市)、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所跨地區共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貫徹實施國有林場相關法律、法規;
(二)協調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
(三)組織編制并會同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和國有林場森林采伐、撫育作業設計;
(四)審核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并、和撤銷等事項;
(五) 受委托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進行監管;
(六) 受委托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進行核準或備案;
(七)指導和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營林為本、生態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辦場方針,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開展科學試驗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林業生態文化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六條 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國有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收交、歸并、侵占和平調,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集體林地、林木,應當明確權屬關系,依法維護經營管理區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組織編制所屬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各項林業建設資金應當重點向國有林場傾斜,支持國有林場發展。
第八條 國有林場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各級政府基本建設規劃和相關行業發展規劃。
第九條 鼓勵國有林場通過多種方式擴大經營范圍,壯大林場規模。
第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干部職工的培訓,提高國有林場干部職工綜合素質。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十一條 設立國有林場,應當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審批,并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林場數量較多的地區,應當設立國有林場管理局或者總場,統一組織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國有林場,應當林地權屬清楚,四至界線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經批準設立后,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的經營范圍和隸屬關系,應當保持穩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分立、合并、撤銷、變更經營范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序報原審批設立的機關審核、批準。
國有林場分立、合并、撤銷、變更經營范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進行資源評價和經濟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明確劃分責任,保護好森林資源和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五條 企業性質的營林單位或者由國有林場控股的股份制林場,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經省級以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納入國有林場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資源經營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條件的林場可以采取承租集體林地造林經營的方式,擴大森林資源規模。承租集體林地應當簽訂書面的承租合同,明確承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承租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大力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新技術,加快中幼齡林撫育步伐,大力發展珍貴用材樹種,積極培育大徑級林木,不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健全森林資源動態監測體系,掌握森林資源發展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總體要求,結合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其中跨地(市)國有林場、省屬國有林場和省級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調整森林經營方案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核批準。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并完善森林經營檔案。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進行林木采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采伐限額、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術規程,并依法進行更新造林。作為單獨采伐編制限額單位的國有林場,年度采伐限額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實行采伐許可指標單列。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林場林地。涉及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可行性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國有林場范圍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應當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批。其中設立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不得改變國有林場的林地使用權歸屬,并應當明確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合理區劃,設立護林站,健全護林組織,配備森林管護人員,明確管護職責,確保管護成效。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森林防火的規定,加強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建設,成立護林防火組織,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各項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組織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備森防技術人員,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建設,建立檢疫、預測預報制度,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執法人員,加強林政執法,保護森林資源資產。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野生植物;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等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野生動物;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維護其生息繁衍的環境。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有林場設立公安派出機構,加強森林資源保護。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依法享有以下經營管理權:
(一)依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各項生產、經營計劃,確定建設項目和生產規模;
(二)按照市場需求依法經營銷售本場生產的木材、林產品和其它產品;
(三)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各種資源;
(四)依法對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進行統一管理;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場工作需要決定本場的機構設置、人員調配、干部任免、勞動用工和工資獎金分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不得損毀國有林場的林木及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有林場攤派和亂集資、亂收費。對于非法向國有林場集資、收費、攤派的,國有林場有權拒絕,并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三十三條 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國有林場應當將爭議情況及時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國有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場不得以其經營的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規章制度,嚴格獨立經濟核算。
第三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財務、稅收、勞動工資等方面的規定,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等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落實職工社會保障有關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三十九條 國有林場實行場長負責制。
國有林場場長的產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辦法。具體產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門確定。國有林場場長產生后,應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場長負責管理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等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本場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提請或者決定本場管理機構的設置、調整;
(三)依法提請行政主管部門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場管理人員;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場工作人員,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組織制定工資調整、資金使用、財務預決算等方案和重要規章制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六)決定本場崗位責任制、承包責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場長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為主要內容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實行以崗位績效工資為基礎的收入分配制度。國有林場應當結合所承擔的主要任務,科學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和條件,按有關人事政策公開招聘人員,實行競聘上崗、擇優聘用、以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林場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工資調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關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財務、人力資源、森林資源管理、護林防火等部門及管轄區內的管護站(點)、瞭望臺,并配備相應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國有林場開辦的企業,應當按照市場機制運作,組建獨立法人實體經營,林場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各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地區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